谢某某不服365足球比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案
申请人谢某某。
被申请人365足球比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365足球比分市东亭南路55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不服,于2023年7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市监举不立〔2023〕双00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在被申请人处投诉举报苏州某公司生产的“香瓜子”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6月17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市监举不立〔2023〕双00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称,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请求是否受理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也未对申请人的投诉请求作出处理属于程序违法。其次,涉案产品系带壳食品,其外壳是不能食用的,但涉案产品标注“开袋即食”明显存在误导消费者,属于标签含有虚假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71条的相关规定。关于本案是否可以开袋即食,从开袋即食的字面意思以及根据(2017)湘07民终1413号《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2016)鲁07行终276号《李洪君与潍坊市潍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可以认定开袋即食的意思是指:“开袋即食”从字面含义解释,应当理解为可以不经清洗不经加工打开包装后直接入口。但是从涉案产品的特性以及需要剥壳(属于加工)这一流程来说,涉案产品并不符合开袋即食的要求。故涉案产品标注开袋即食的行为明显是在误导消费者,符合立案条件。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应由法制机关依法纠正。综上,请贵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函;2.购买凭证、产品照片;3.太市监举不立〔2023〕双00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投诉举报处理情况。2023年6月5日,我局通过12315系统流转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其因生活需要于2023年4月28日在超市购得苏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的“香瓜子(净含量160g,生产日期2023年2月6日)”,标注“开袋即食”误导消费者,属于标签含有虚假内容。2023年6月6日,我局决定受理该投诉(太市监投受〔2023〕第双005号)。上午10时31分51秒,执法人员通过座机(0512-53420258)联系申请人提供的手机号码,询问能否将其联系方式转交某公司继而双方自行调解。征得申请人同意后,某公司遂于当日联系申请人调解,但因申请人无理索赔一千元,而某公司认为该产品标注没有问题,故拒绝调解并出具拒绝调解函。同日,我局将该举报线索登记为案件来源。经综合研判,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6月9日,经领导批准决定不予立案。6月12日,我局制发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太市监终调决〔2023〕第双007号)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太市监举不立〔2023〕双004号)。6月14日,我局将上述两份文书连同6月6日制发的投诉受理决定书(太市监投受〔2023〕第双005号)一并通过EMS快递寄发给申请人(快递单号:1297565302838)。6月15日,申请人本人签收该快递。
二、我局处理该投诉举报符合相关规定。1、我局收到12315系统流转的投诉后,积极联系申请人和某公司双方开展调解工作,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但经双方自行调解,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故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2、我局收到12315系统流转的举报后,及时登记案源,并开展核查研判。某公司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香瓜子”系上海某公司委托某公司生产。《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规范未对“开袋即食”进行释义,按照普通理解,“开袋即食”是指可以不经加工、打开包装后直接食用,且瓜子需剥壳后食用是生活常识。综上,我局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
3、我局6月5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6月6日决定受理并开展调解,于6月12日决定终止该投诉调解,同时于6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均出具相应文书[投诉受理决定书(太市监投受〔2023〕第双005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太市监终调决〔2023〕第双00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太市监举不立〔2023〕双004号)]。我局双凤分局一楼大厅监控清晰记录下6月14日执法人员将上述三份文书交由EMS快递员收寄的全过程,根据快递单号1297565302838查询显示申请人于6月15日本人签收该快递,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三、申请人不具备对举报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人,对于我局是否进行投诉举报答复及投诉举报答复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享有复议权。但在举报后我局与案件相对人形成的行政关系中,申请人并非是行政相对人,且我局对案件作出的调查认定并不会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故申请人并不具备对举报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综上所述,我局依法履行了投诉调解和举报查处职责,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对举报后的案件处理不具备复议主体资格,其提出的复议要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举报单、申请人投诉举报函及相关材料;2.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客户详单;3.苏州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拒绝调解函;4.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5.太市监投受〔2023〕第双005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太市监终调决〔2023〕第双007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太市监举不立〔2023〕双00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6.双凤分局大厅2023年6月14日监控视频刻录光盘及视频记录说明。以上证据除光盘为电子证据外,其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日,申请人向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对苏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内容为:“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法依规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举报奖励金或赔偿款汇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9611……2194南宁鲁班路支行,户名:谢某某)。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投诉举报人因此投诉而产生的其他必然费用。事实与理由:因生活需要,举报人于2023年4月28日至超市处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被举报人生产的‘香瓜子’,净含量:160克,生产日期:2023年2月6日,产品条码:6931735022156,食用方法:开袋即食。经查,涉案产品系带壳食品,其外壳是不能食用的,但涉案产品标注‘开袋即食’明显存在误导消费者,属于标签含有虚假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71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请你机关依法处罚并给予奖励。”2023年6月5日,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登记并生成投诉单、举报单各一份。同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系统流转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3年6月6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并制作太市监投受〔2023〕第双005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某公司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未达成一致,某公司出具拒绝调解函一份。同日,被申请人将该举报线索进行登记。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制作太市监举不立〔2023〕双00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决定终止调解并制作太市监终调决〔2023〕第双007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3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三份文书通过EMS方式向申请人进行邮寄。2023年6月15日,申请人签收上述文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举报单、申请人投诉举报函及相关材料。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就某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事进行投诉的内容、方式、时间。
2、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客户详单、苏州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拒绝调解函、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被申请人的处理过程。
3、太市监投受〔2023〕第双005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太市监终调决〔2023〕第双007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太市监举不立〔2023〕双00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双凤分局大厅2023年6月14日监控视频刻录光盘及视频记录说明。证明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结果、告知方式、告知时间。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为365足球比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处理本辖区内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的有权部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向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信件的方式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5日通过12315系统流转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并对该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次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因《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规范未对“开袋即食”进行释义,按照通俗理解,“开袋即食”是指可以不经加工、打开包装后直接食用。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且某公司出具拒绝调解函。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书,并于2023年6月14日向申请人邮寄上述三份文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并邮寄相关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谢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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